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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法建筑赔偿范围认定规则14条

时间:2019-09-11     【转载】   来自:法信   阅读

  行政机关

  违法拆除违法建筑

  赔偿范围认定规则14条

  一、裁判规则

  01、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闫某忱诉沈阳市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60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东北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二)》

  02、拆违实施部门在强拆过程中未将当事人明确表示需要使用的违法建筑材料返还当事人的,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电器开关厂诉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确认侵占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当事人明确表示仍需使用被拆除的违法建筑材料,拆违实施部门未将该建筑材料返还当事人的,其行为构成违法,对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江必新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

  03、违法建设违法强制拆除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违法建设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

  ——马某林诉青海省西宁市某区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设因行政强制程序违法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仅限于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违法建设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但违法建设里面的物品依然在赔偿范围内,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合理性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损害作出认定。

  案号:(2017)青01行终13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6辑(总第124辑)

  04、违法建设本身和房屋租赁可得收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对违法建设内存放物品和违建拆除后建筑材料残值的行政赔偿请求可予支持

  ——王某英诉北京市怀柔区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违法建设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本身的价值及房屋租赁可得收益,不应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未通知相对人限期自行清理拆除物料的,应当承担对建筑材料残值的赔偿责任;对相对人存放于违法建设内的物品情况,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损坏或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京03行赔终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1辑(总第117辑)

  05、非法建筑及混同于非法建筑、不可分离的建筑材料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屈某清等诉撞南县规划局、撞南县某街道办事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非法建筑不在国家赔偿范畴之内,应不予赔偿。对于建构非法建筑的建材,当事人虽对其拥有合法权益,但已混同于建筑,系不可分离的砖石、水泥等材料,在拆除中无法单独保留其价值,故不予赔偿。

  案号:(2013)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370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06、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郭某军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设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建筑材料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若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的手段、方式不适中、不正当,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应当根据建筑材料的合理价值、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8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19

  07、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对建筑材料造成毁损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唐某诉执法机关城乡建设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未经法定告知程序违法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剥夺了相对人自行救济的权利,导致建筑材料损失扩大的,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29日第7版

  08、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廖某军诉县水利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拆除违法建筑不在赔偿范畴之内。虽然行政机关在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中,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的基础,故相对人无权要求行政机关恢复原状。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日第6版

  09、行政机关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袁某玖诉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属于法律予以保护的财产,因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造成当事人建筑材料合法权益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案号:(2017)鲁行再1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7-12

  10、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违法建筑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戴某与A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拆除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以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为前提,并遵守《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该法规定程序拆除建筑物构成程序违法,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案号:(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1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11、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对直接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会诉临朐县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临朐县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拆除违章建筑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对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物料费损失应予赔偿,对不属于直接损失的建房人工费、房屋地基物料费不予赔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12、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相对人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对因此造成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陈某财、范某芳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未履行限期改正的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剥夺了相对人的自救权利,属程序违法;其违法行为对相对人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行政机关原因导致相对人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等情况不可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事后即使采取评估等补救行为也不可能得出损失具体数额的,法院可酌情判确定赔偿数额。

  案号:(2011)佛中法行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13、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违法建筑造成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利益受损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周某荣诉恭城瑶族自治县某局行政强制案

  案例要旨:未经批准擅自建房,其房屋属违法建筑,尽管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因相对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意行为引起,因此,行政机关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09-11-05

  14、多个行政机关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违法拆除违章建筑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党某珠诉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规划局等行政强制案

  案例要旨: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供据以拆除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应确认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多个行政机关机关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拆除行为的,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2)新行终字第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12-12-31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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